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春字第八九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叁萬元,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七號)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居所不明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公示送達確定,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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