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於台中縣○○鄉○○路東泰二巷三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子女二人。孰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而原告為照顧子女,因此迫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遷居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居住。按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二紙及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外埔鄉大東村村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即兩造子女 柯馨婷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育有子女二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柯馨婷到庭陳述無訛,復有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外埔鄉大東村村長證明書一紙為證。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被告設籍處所「台中縣○○鄉○○路東泰二巷三號」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另按被告之娘家送達訴訟文書,或寄存於管區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具領,或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此分別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籍於台中縣○○鄉○○路東泰二巷三號戶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另徵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遷徒記錄,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子女始遷居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居住等情。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兩造應以原告現居所地(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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