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六萬元,由具保人丙○○、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命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據附於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0六號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送達證書三份、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