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九二六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丙○○
送台北郵政三三之三七五號信箱相對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冬字第一三九三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既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二)投院太民科字第二二一一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二○一○○一七四號函函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