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0九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為警查獲,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含袋重共計十‧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共計一‧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再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應無所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自應就該物是否確屬違禁物,負積極的舉證責任,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至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如此始能期法院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否則不啻使法官取代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物是否均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涉及其成分無從以外觀鑑別,自應以相關之試劑或送有鑑定能力之機關化驗鑑定,始足以判別。
(二)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固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惟既無證據證明扣案物係被告施用所剩,自無從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即遽認扣案之物均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
(三)此外,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供稱扣案之毒品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是亦無從以被被告之供述證明扣案物為海洛英及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關於扣案物是否確屬第一、二級毒品之舉證責任顯屬不足,從而本院尚無法遽以認定扣案物確屬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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