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丙○○甲○○右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壹張(號碼85H00263D)、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附帶息票數9-),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一張(號碼85H00263D)、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附帶息票數9-)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三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