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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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至被告乙○○雖辯以:伊從事網拍已有四、五年,出貨流程都是手上有貨才在網路上販售,收到買家匯款後才寄貨,伊是在奇摩拍賣網站經營網拍,並無固定店面,平常有合作的廠商,客人要買貨,伊都會先詢問廠商,確定有貨後才回覆買家,但後來伊於97年10月初從光華商場離職,離職後就沒有與廠商配合,也沒有上網收信,且因遇到一些事,致行動電話都沒有使用,並沒有詐騙意圖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係於奇摩拍賣網站上見被告刊登販售audio-technica鐵三角ATH-SJ5可摺疊頭戴式耳機產品之廣告,乃下單標購,並依約匯款新臺幣2400元至被告指定之 孫鴻文 設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標購之商品,且被告留存之電話亦停用,始知受騙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其同時證稱:於競標後,賣家以電話通知伊得標,伊就去匯款2400元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在其經營之網站上標購上開產品之事,並非毫無知悉,是苟依其所述經營網拍控管出貨之流程為客人下單後,向廠商確認有貨,才回覆買家之程序為真,則本件被告於通知被害人得標後,即應依約出貨,然其竟於被害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顯見其並無交貨之真意,則其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自應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網路拍賣業務,竟未詳實出貨,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惟酌以本件之交易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