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 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陳建誠 於民國96年5月10日經被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電話通知,前往被告公司商洽訂購不銹鋼材料事宜。雙方當面言明:被告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捲,規格:304#2B,尺寸:
0.6mm×1243mm及0.6mm×1246mm(厚度及寬度),重量:10040公斤及10989公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83元,貨款總金額:4,040,722元(含稅,以下簡稱系爭貨款)。付款方式為出貨後由被告簽發出貨日後10天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出貨後先寄放原告工廠,待通知後再送到被告指定處所(通稱:寄庫)。後原告公司業務員 王茂晉 於同年5月23日持出貨單及發票到被告公司辦理出貨手續,由其公司員工 李偉銘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子)簽收於出貨單確認無誤。原告於5月底以電話通知被告請其依約交付支票,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即將於6月初出國為由,待返國後再將系爭貨款全數電匯給原告。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返國後似因不銹鋼市場比雙方買賣契約成立時價格為低而藉故拖延付款,原告履經催討,被告竟經出貨單及發票交還原告且不承認雙方有買賣契約存在,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
(二)被告雖抗辯買賣契約不成立,且李偉銘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代為簽收上開貨品,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公司員工陳建誠確曾於5月10日因被告要訂購不銹鋼捲之交易而到被告公司,當天雙方確實就貨品的規格、尺寸、重量、單價和付款方式達成約定,因此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是在5月10日成立,且原告公司業務員王茂晉取回出貨單與統一發票並無取消交易之意思,被告當日亦未表示取消交易或無此筆交易。又王茂晉於同年5月23日持出貨單及發票到被告公司完成出貨單簽認手續後,曾於5月底以電話請求被告付款,乙○○稱其出國在即,待回國後在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嗣6月13日王茂晉前往被告公司請款時,乙○○當場同意由原告台南分公司傳真匯款帳號到被告公司以為電匯用,被告至少於5月底已知出貨單是由李偉銘簽名,對其簽名並未向原告為反對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對出貨單是由李偉銘簽名需負授權人責任。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固有於96年5月10日打電話欲向原告公司業務員王茂晉詢價,因王茂晉當天休假,而由原告公司台南區經理陳建誠接聽,乙○○僅於電話中洽詢鋼品之單價,表示將來如有標得工程後始考慮購買,當天並無購買之意,且被告當時已有約40噸多之庫存,不可能再向原告增購高達20噸之不銹鋼,原告亦未提出訂貨單以實其說。又本件交易之尺寸至今仍未確立,給付之標的亦不確定。另王茂晉於6月13日前來收款時,被告始知悉李偉銘代簽事宜,當場即向王茂晉否認上開交易,王茂晉自知理虧,同意取消上開交易而取回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回原告公司辦理註銷,故兩造間並不存在有買賣契約。
(二)按李偉銘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未經被告授權代為簽收上開貨品,且依被告與原告過去處理買賣之習慣,凡是超過100萬元之交易,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或其妻親自辦理,未曾假手於他人。李偉銘簽收貨品之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足徵本件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曾經多次向原告公司訂購不銹鋼材,其中有口頭訂購,也曾傳真訂購單,被告於96年4月間曾以口頭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材一批,並約定以寄庫方式辦理交貨手續。
(二)同年5月10日,原告公司員工陳建誠曾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來電詢價,當天陳建誠隨即前往被告公司。
(三)同年5月23日,原告公司員工王茂晉持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前往被告公司辦理出貨手續,因乙○○及其太太不在,由其子李偉銘於出貨單上之「客戶驗收簽章」欄簽名。
(四)王茂晉於同年6月13日曾前往被告公司請求付款未果,且嗣後王茂晉取回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不銹鋼捲,貨款總金額為4,040,722元,且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則尚未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日期為96年5月21日之出貨單影本兩紙為證。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不銹鋼捲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如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公司員工王茂晉取回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行為,是否代表兩造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就不銹鋼捲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買賣雙方若對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時,已足當之。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員工陳建誠於96年5月10日,曾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來電詢價,且於當日隨即前往被告公司,又被告於96年4月間,亦曾以口頭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材一批,並約定以寄庫方式辦理交貨手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5月10日你是否有去被告公司?)有。是被告公司李先生說要向公司訂貨,本來是由王茂晉先生處理,但是他那天請假,本來是要等王先生一起過去,後來我接到被告公司電話就馬上過去了。(問:當天談話內容?)李先生說要訂一批不銹鋼捲,我當場有報價,而且我還有打電話給台北總公司幫他們爭取壓低價格,最後有談定這筆交易。(問:這批貨為什麼沒有送到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說這批貨要跟上一批一樣,採寄庫之方式,也就是貨先放在台北總公司,那時尺寸還不確定,因為那時不銹鋼價格飆漲,所以被告說要先買起來,他是買整丸再請我們公司代切。(問:這筆交易是否有訂貨單?)沒有。(問:所謂談妥交易金額是何情況?)我幫被告爭取壓低價格大約一元,他有說要多少數量,我打電話回公司爭取價格後,有跟他說交易就這樣說定了。(問:當天是否有說何時出貨?)沒有,但他有說要寄庫。被告之前也有一批貨寄庫,大概七月多出貨。」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本原告處理與被告間業務者為王茂晉,然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去電詢價時,因王茂晉請假,而由證人陳建誠代為與乙○○接洽,證人陳建誠前往被告公司後,與乙○○就交易數量、價格以及以寄庫方式代出貨等與買賣契約相關之重要事項,均已達成合意。被告雖否認上情,並引用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是否有與原告公司成立這二筆交易?)沒有。(問:這二筆出貨單記載之交易,是否有付款?)我沒有付款,因為我沒有訂貨。」云云。惟徵諸常情,被告若僅僅只是為了詢價事宜而聯絡原告,則雙方可透過電話、傳真或者EMAIL等方式聯絡溝通即可,且於當日,原本與被告接洽業務之王茂晉請假,若僅是出於詢價目的,亦可俟王茂晉上班之後再行瞭解,今證人陳建誠因證人乙○○來電後,隨即前往被告公司,足見並非僅係為了詢價事宜。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影本兩紙所示,買賣標的之不銹鋼捲重達約20噸,其貨款總金額多達4,040,722元,在證人乙○○沒有明確表示要購買之情形,證人陳建誠豈敢率爾向公司訂貨、出貨,而冒日後原告向其追究責任之險?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如前所述,兩造間先前亦曾以相類似的方式(即未簽立訂貨單及以寄庫之方式代出貨)成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則本件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已達成合意,雖無訂貨單為憑,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2.被告復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尚未確定,固買賣契約自難認有效云云。對此抗辯,被告無非是以證人即原告員工王茂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與被告公司本件交易的尺寸何時確定?)尺寸一直沒有確定,要等開標之後才會比較清楚,只有一個大概的尺寸。(問:李先生詢價時是否有說向國防部標工程?)第一次四月份有說要作國防部陸軍鋼杯,第二次我請假。後來有跟我說中間有幾次流標。(問:這批貨是準備要向國防部標工程用的?)是的。(問:國防部的標何時確定?)七月初。也不是李先生標到。(問:到目前尺寸確定了沒有?)沒有。(尺寸沒有確定為何出貨單上有寫尺寸?)那只是大概尺寸。我們要先試料,四月有先試料,那只是大概尺寸,怕鋼杯做不起來。」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為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間曾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材,尺寸規格於訂購當時即已確定的,被告訂購的是不銹鋼捲,因為鋼廠每一次出貨的鋼捲寬度多少會有誤差,但被告四月和本件訂購的材質、表面厚度都相同,只有寬度略有誤差。依出貨單中所示,關於304#2B部分是指材質,.60是指厚度,1246、1247、1243是指寬度,故本件被告訂貨的時候標的業已確定,至於尺寸係指日後被告要做成鋼杯時,再加工切割之尺寸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陳建誠談妥要訂貨。我只有訂20噸,是要標工程用的,工程是要用40幾噸,我的工廠就有20幾噸了,所以我跟原告訂20噸,就已足夠。我詢價是因為鋼的價格在漲,價格會差一點點,所以我問一下價格,當時我只有不夠3噸,我有說如果算我便宜一點,如果我標到的話,會跟他買20噸,我是跟陳建誠說。」等語明確(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與前開證人王茂晉所言互核,可知被告於96年4月份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捲之目的,係為競標國防部不銹鋼口盅工程,而依被告所提出國防部招標公告影本,其中亦未對不銹鋼口盅之具體尺寸有所描述,且被告自承雖參與投標,但並未得標,然被告仍於未確定得標前即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捲,此有原告所提出貨日期為96年5月2日之出貨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該次交易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該不銹鋼口盅之具體尺寸為何,與不銹鋼捲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是否已然確定無涉。被告公司既於該不銹鋼口盅之具體尺寸尚未確定前,曾於96年4月份與原告成立不銹鋼捲買賣契約,於本件買賣契約竟又以不銹鋼口盅之具體尺寸尚未確定,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兩造間就不銹鋼捲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依上所述,買賣標的於被告公司訂貨當時即已確定。
3.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李偉銘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代為簽收系爭貨品,且依被告與原告過去處理買賣之習慣,凡是超過100萬元之交易,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或其妻親自辦理,未曾假手於他人。又王茂晉於6月13日前來收款時,被告公司始知悉李偉銘代簽事宜,當場即向王茂晉否認上開交易,且其法定代理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月13日你是否說要改電匯,是否有收到匯款帳號?)沒有說要改電匯,也沒有收到匯款帳號。」故李偉銘簽收貨品之行為,對於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王茂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5月23日當天你去被告公司作何事?)我拿發票和出貨單去給李先生簽收,但李先生和李太太都不在。當天只有丙○○和李偉銘在,我是讓李偉銘簽收。(問:96年6月13日你又去被告公司一次作何事?)我去請款。(問:當天原告公司有傳真一份文件給被告公司,那份文件是何文件?)匯款帳號。(問:為何傳真匯款帳號?)貨款是以現金寄庫交易,正常來說是十天內收到貨款,因為96年5月13日到那時已經有點晚了,所以我請李先生匯款,因為開票來不及。(問:匯款帳號是何人要求傳真?)是我說是我說請公司小姐傳真給李先生。(問:李先生是否同意?)他有同意以匯款方式付款。(問:妳是先傳真匯款帳號,還是先跟李先生收款?)五月底時有過去就有說要請款,但李先生說六月初要去德國,德國回來之後我才傳真過去。」等語明確(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本件出貨單上所示,付款條件係為貨到後自票10天發票。故,李偉銘於5月23日於出貨單上簽名後,原告自不可能遲至6月13日始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必於出貨後10日左右,便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證人王茂晉所稱於五月底時便有過去被告公司請款等語,顯較可採。另原告主張於6月13日,證人王茂晉與證人乙○○曾同意將付款方式改為電匯,且原告有傳真匯款帳號予被告乙情,並經原告提出匯款單及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足憑,自亦堪信為真實。基此,足見原告主張證人王茂晉曾於五月底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請求付款,並依證人乙○○表示等其回國後再行處理,嗣於6月13日,經證人乙○○同意,始改依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並由原告傳真匯款帳號至被告等情為真。證人王茂晉既曾於五月底前往被告公司請求付款,則證人乙○○必於當時即知悉李偉銘於出貨單上簽名乙情,然當時並未見其為反對之表示,仍向證人王茂晉表示,俟其返國後,再行處理系爭貨款,並於回國後,同意改依匯款方式給付,顯係對於李偉銘於出貨單上簽名之無權代理一事,事後加以承認,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李偉銘簽收出貨單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又被告另辯稱,依被告與原告過去處理買賣之習慣,凡是超過100萬元之交易,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或其妻親自辦理,未曾假手於他人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既事後對於李偉銘簽收出貨單之行為予以承認,使其效力及於被告,益足徵本件買賣契約,當已有效成立。
4.被告另辯稱,被告當時已有約40噸多之庫存,不可能再向原告增購高達20噸之不銹鋼云云,並提出被告倉庫現場照片8張,茲為佐證。惟查,被告所提前開照片,並未標示有拍攝日期,無法得知係於何時拍攝,自亦無法證明此係被告倉庫何時之存量;又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僅需就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是否已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判斷即可,被告所辯,顯係表示其並無再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捲之動機,然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詢價是因為鋼的價格在漲,價格會差一點點,所以我問一下價格,當時我只有不夠3噸,我有說如果算我便宜一點,如果我標到的話,會跟他買20噸,我是跟陳建誠說。」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是否有購買不銹鋼捲之動機,未必僅基於被告倉庫庫存充足與否,故尚難基此即認被告無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捲之動機,而遽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0日向其購買系爭不銹鋼捲,貨款總金額為4,040,722元,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公司員工王茂晉取回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行為,是否代表兩造有解除契約之合意部分:
1.按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者,亦需兩造間就關於解除契約乙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2.原告公司員工王茂晉,嗣後曾取回本件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王茂晉取回系爭出貨單與統一發票之行為,是否表示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是何人來收貨款?)王先生,名字我不知道。我說我沒有訂貨,王先生就把統一發票及訂單拿回去了。我沒有向原告批貨,所以王先生拿回去註銷那批貨的訂單」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員工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6年6月13日王茂晉先生是否有到你們公司?)有,他來收款。他沒有收到款,因為我們老闆沒有說要批貨。王先生就把發票和出貨單拿回去了,因為我們老闆沒有訂貨,所以王先生拿回去註銷。」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王茂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李先生把統一發票和出貨單在何時退還給你?)大概是6月20幾日的時候。(問:為何退還給你?)他是說請我拿發票和出貨單回去,因為和他很熟,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拿回去了。(問:你把統一發票和出貨單帶回原告公司用意何在?)當天我與李先生談話不是很融洽,因為我們是很多年的朋友,他請我拿回去,所以我也沒多想就拿回去了。(問:後來96年6月13日為何拿回發票和出貨單?)是李先生請我拿回來,是在6月27日左右,是在端午節過後兩天。
他沒有說要註銷訂單,只請我拿回去,我想是不是我先拿回來,等大家情緒緩一緩再說。(問:拿回來之後是否有與李先生聯絡?)有,大概隔一、二天我有過去,談請款問題。跟李先生說是不是要給付貨款,當時氣氛不太好。那時他有說他沒有訂貨。」等語明確(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兩造間於6月13日,同意改依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並由原告公司傳真匯款帳號至被告公司乙情,已詳如前述,則證人王茂晉自無可能於當日取回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豈非失其依據,故證人乙○○及丙○○所言,顯有可疑,不足採信。又嗣後證人王茂晉於端午節過後兩天(經查端午節為國曆96年6月19日),取回系爭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乙情,依其表示,並非要註銷買賣記錄,而係欲待證人乙○○情緒緩和之後,再行請款,足見證人王茂晉取回系爭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行為,並非表示其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甚明。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自難僅因證人王茂晉取回系爭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行為,遽認兩造間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0日向其購買系爭不銹鋼捲,貨款總金額為4,040,722元,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嗣後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並已依約提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8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0,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41,095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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