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林萬福
訴訟代理人  林炳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富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77
  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彙整並下列事證提出予本院:
 ㈠提出向被告請求賠償內容各項金額相對應之所有證明單據(
  含醫療費、看護費、車輛修理費《工資與零件須分別列計》
  、其他費用支出、及可供本件釋明用之單據等),及提出原
  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本、薪資損失證明等,上開請求之各
  項單據項目,請原告先以表格製作總表(格式參附件所示)
  ,依序將單據彙整填載編並粘貼於A4紙張後,再提出到本院
  。
 ㈡原告應陳報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否有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如有,請領之產險公司名稱、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佐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權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件】(表格參考,請依起訴狀內請求賠償內容,自行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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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提出之證明 │備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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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醫療費  │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1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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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看護費  │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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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薪資損失 │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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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精神慰撫金│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 至    │
├──┼─────┼─────┼────────┼───────────────┤
│五 │車輛修理費│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 至    │
├──┼─────┼─────┼────────┼───────────────┤
│六 │其他費用 │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 至    │
├──┴─────┼─────┼────────┴───────────────┤
│合    計 │919,7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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