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林存樂
被 告 賴邑詳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複 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街與三
民路口,因該路口為禁止迴轉路口故而迴轉未成,又駛回三
民路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遂與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2,767元;另系爭小客車於108年12月
26日至109年2月24日進廠修繕,原告為營生之計則於修繕
期間之108年12月26日至28日向訴外人 林清如 、109年1月
22至2月11日向青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租車使用,
支出租車費用15,900元;又系爭小客車原以瓦斯為燃料,然
於109年1月22日至2月11日租車使用需支出較高之燃料即
汽油費用共4,882元;且109年1月15日至21日、2月11至
13日共10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8,000元;此外,系爭小
客車經碰撞後價值減損共4萬元;原告更因此支出鑑定費用
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共114,549元(計算式:32767+15900+48
82+18000+40000+3000=114549)。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1.系爭小客車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向被告求
償。2.原告主張維修日數為108年12月26日至28日、109年
1月22日至2月11日共23日,然實際維修日為1月15日至18
日,故維修日應以4日為準,原告所請求之租車費用並非合
理。3.原告因可歸責於己身之原因,遲未向車廠取回系爭自
小客車,則原告所受燃料費用之損害自非可責於被告。4.系
爭小客車實際修理期間為1月15至18日共4日,營業損失應
以7,200元(計算式:1800*4=7200)為合理。5.系爭小客
車修繕項目均為外觀損傷,未涉及車體結構,難認有何交易
性價值減損,且鑑定結果認交易性貶值達4萬元亦欠缺鑑定
依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交易性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9分許,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往育才街方向,停等於三民
路3段與育才街口,因迴車不及驟然駛回三民路上而有變換
車道不當之疏失,因此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
部份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與系爭小客發生碰撞,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
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
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之受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1.系爭小客車修理費部分:
⑴查「車身式樣:靠行車」、「自備車身駕駛人:林存樂」等
記載,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應堪以認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經估價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理費
用為32,767元(含車廠估價費用31,167元、防撞條1,500元
、貼字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60元(計算式:9160
+1500<防撞條>=10660)元、工資18,642元(計算式:47
74+13768+100<貼字>=18642)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95至97頁),其中零件材料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
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系爭小客車為0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108年12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使用期間為6年餘,則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4年之耐用
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066元(計算式:10660×1/10=1066),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18,642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
為19,708元(計算式:10660×1/10+18642=19708),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修復費用,於19,70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左側裙拆裝、單邊側裙有修繕
必要部分,因實際並未修繕,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原告亦未
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有何修繕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附此敘明。
2.租車費用之損失部分: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證人 劉源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為
1月15日至18日,若肇事責任未明,會等保險公司判定責任
後再通知車主來維修,並由保險公司直接付款;若車主急著
修車,車廠會先跟車主收費,再由車主向保險公司求償等語
(本院卷第151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小客
車於12月16日進廠估價,後來我就開走,直到保險公司通知
我去修繕,我才1月15日才又開進去,後來因相關損害保險
公司不願意理賠,所以我過年後2月24日才牽車等語(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150頁),依此,系爭小客車實際修車
期間為4日,堪以認定;此外,原告並無不能自行修車之事
由,則原告為求保險給付,於等待保險公司估價期間不能使
用系爭自小客車所受租車費用之損失,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此期間不能用車之損害,應不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估價期間租用車輛受有
租車費用之損失,難認有理。
3.燃料費用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主張受有於修繕期間外,租車期間之損害,並非可採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租車期間支出較高之燃料成本,仍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非可取。
4.營業損失部分: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送至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修理,修理期間自109年
1月15日至同月18日計4日業經證人劉源川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如前(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於此期間內受有無法以
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堪可憑採。此外,對照臺中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所載,原告修車當月即109年1月份營
業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為1,800元,有前開證明書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認以1,800元作為系爭營小客
之每日營業數額,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7,200元(計算式:1800*4=72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由,尚非有理。
5.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
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依據車籍資料、事故相片、更換零件
明細、價差判定結果,系爭小客車於109年正常車況下車行
之收購價值約39萬至41萬元,事故後價值約37至39萬元,該
車貶損之金額為2萬元等情,有卷附之該會109年12月17日
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94號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9,708元,業如前述,較之於貶損價額結果,差額為
292元,則系爭小客車修復後,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請求交易性價值貶損之金額以29
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6.鑑定費用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
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
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有卷附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
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
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或相關單位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
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
為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申
言之,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
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3,000元,亦屬可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00元(計算式:19
708+7200+292+3000=302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
本並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
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