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陳炤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勝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取
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69號債權憑證在
案。被繼承人 陳肇榮 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被告陳永
勝為被繼承人陳肇榮之合法繼承人。原告於被告陳炤智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被告陳永勝已有尚未清償完
畢之債權,且被告陳永勝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陳永勝所
為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0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6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炤智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3年10月6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
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
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
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陳肇榮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永勝、陳炤智、訴外人
李陳笑江陳早陳麗娟陳玉燕 等6人,且遺產分割協議
為上開人等一同簽訂等情,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所調閱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109年12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90007835號函
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
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
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陳肇榮之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其餘動產及不動產,亦有上
開資料可參,本院於調得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後,業已通知原
告應於文到10日內依上揭繼承登記資料出具最新之準備書狀
(含特定當事人、確定撤銷標的),逾期如有不合法情形,
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9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
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
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
,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而提
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及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1│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2│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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