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陳炤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勝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取
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69號債權憑證在
案。被繼承人 陳肇榮 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被告陳永
勝為被繼承人陳肇榮之合法繼承人。原告於被告陳炤智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被告陳永勝已有尚未清償完
畢之債權,且被告陳永勝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陳永勝所
為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0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6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炤智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3年10月6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
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
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
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陳肇榮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永勝、陳炤智、訴外人
李陳笑 、 江陳早 、 陳麗娟 、 陳玉燕 等6人,且遺產分割協議
為上開人等一同簽訂等情,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所調閱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109年12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90007835號函
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
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
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陳肇榮之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其餘動產及不動產,亦有上
開資料可參,本院於調得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後,業已通知原
告應於文到10日內依上揭繼承登記資料出具最新之準備書狀
(含特定當事人、確定撤銷標的),逾期如有不合法情形,
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9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
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
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
,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而提
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及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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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2│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