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9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975號
受罰人
即證人 陳生琥
原告 劉明綱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
被告 臧宥銨
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
雷皓明 律師
徐棠娜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峰 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生琥(原名 陳金生 )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生琥(原名陳金生)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0分到場應訊,開庭通知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1頁),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應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併通知受罰人應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0分至本院簡易庭第4法庭應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