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8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被告 蕭驪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分別於107年6月5日、107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1,000元、77,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資料、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04,423元
109年12月28日
15%
2
277,748元
109年11月28日
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