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 律師
被 告 陳傳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至96年受原告臺北分會指派承辦
如附表所示之扶助案件計3件,並支領預付之酬金計為新臺
幣(下同)48,000元。嗣被告經原告臺北分會多次稽催結案
,卻未回報各扶助案件結案情形等辦理進度,經原告臺北分
會審查委員會作成酌減酬金之審查決定,是被告已溢領酬金
48,000元未還,扣抵被告另案之律師酬金1,000元,被告仍
溢領酬金47,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之酬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
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
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法律扶助法第30條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付酬金領款
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結案審查表、結案審查通知、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酬
金,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期限債務,原告雖於起訴前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難認原
告於起訴前已合法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通知,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作為利息起算日,方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見本院
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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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請編號│受扶助人│原訂酬金│預付酬金│審查決定酬│溢領酬金│
│號│││(元)│(元)│金(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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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A-016│ 王鑄 │20,000│16,000│0│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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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A-005│ 林東茂 │20,000│16,000│0│16,000│
├─┼───────┼────┼────┼────┼─────┼─────┤
│3│0000000-A-008│林東茂│20,000│16,000│0│16,000│
├─┴───────┴────┴────┼────┼─────┼─────┤
│總計金額│48,000│0│48,00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