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高美

高泉發

高泉立

高美惠

高美鳳

高美足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美秀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高美秀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高美秀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高美秀所繼承之遺產及其應繼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8,33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原告僅繳納3,640元,尚需補繳26,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臺北市文山區

編號

小段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應繼分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景美

146之1

88

185,000

1/1

1/6

2,713,333

2

景美

147

12

185,000

1/2

1/6

185,0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898,33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