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林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5年1月14日止,尚積欠12萬3,90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利率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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