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肆支、摻有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毐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毐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所持有之施用工具摻有海洛因毐品針筒四支、摻有安非他命毐品吸管三支,應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主文所示之扣押物,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高市警鹽分刑字第0一0五0號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案件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交付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六號),而上開扣案之針筒摻有海洛因,吸管摻有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物應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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