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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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順州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順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97年度簡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或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11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林園廠區內,翻越該公司儲放廢料區域之鐵皮圍牆,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材質鐵管1批(重量約38公斤),得手後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上開鐵管前往不知情之 張簡淑伶 所經營「鳳林資源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86元供己花用完畢。
㈡、於101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又在臺塑公司林園廠區內,翻越該公司儲放廢料區域之鐵皮圍牆,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量約11公斤,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先覓處所將竊得電纜線剝除外皮藏放。嗣於102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16日)7時50分許,柯順州騎乘上揭機車欲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至「鳳林資源回收場」變賣,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且經另案通緝中,遂尾隨至該回收場前對其攔查,當場扣得已剝除外皮之失竊電纜線(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順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鳳林資源回收場」販售登記簿內頁影本各
1份、照片4張(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9頁)。
㈡、證人即臺塑公司林園廠製程領班 張博文 、管理課總務 林昆江 及證人張簡淑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9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另涉犯罪事實㈠犯行之前,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就該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臺塑公司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有部分財物已由臺塑公司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㈠所處宣告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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