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倫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志倫原任職於曜德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曜德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魏志倫與 張浩然沈德萬 (張浩然、沈德萬部分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同)結夥3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曜德公司位於屏東縣南州某處之工地(起訴書誤載為曜德公司廠房後門空地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渠等施工所剩餘重量不詳之鋼材等金屬,並駕駛曜德公司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鋼材等金屬載運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匯豐工程有限公司,變賣予該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440元,魏志倫因而分得480元。
㈡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魏志倫與張浩然、沈德萬結夥
3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曜德公司廠房後門空地上,共同竊取曜德公司所有堆置於該處不詳重量之廢鐵,並駕駛曜德公司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將竊得之廢鐵載運至高雄市○○區○○路○段、○○路口之志仁企業行,以沈德萬之名義,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楊汨儀 ,魏志倫因而分得1100元。
㈢100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魏志倫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載至曜德公司廠房處後,與張浩然(起訴書贅載與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曜德公司廠房後門空地上,竊取曜德公司堆放於該處之不詳重量廢鐵,而前往匯豐工程有限公司變賣予該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魏志倫與張浩然各分得4500元。嗣因張浩然於犯後深覺愧對曜德公司負責人 方文毅 ,而於100年11月17日向方文毅坦承其竊盜行為,並與沈德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張浩然於警詢(偵卷第4至6、50頁)、偵訊(偵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之證述。
2.證人沈德萬於警詢(偵卷第7、8頁)、偵訊(偵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之證述。
3.證人楊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0頁)、證人即匯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立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2頁)。
4.高雄縣政府99年7月2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偵卷第16、17頁)。
5.曜德工程有限公司廠房後門空地照片(偵卷第49頁)、匯豐工程有限公司照片(偵卷第23頁)、志仁企業行照片(偵卷第24頁)。
6.被告魏志倫於本院之自白(院二卷第101頁)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與張浩然、沈德萬共同所犯,自均屬結夥三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張浩然、沈德萬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以及被告與張浩然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與張浩然、沈德萬共同竊盜,此部分顯係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條文,應予更正;而檢察官雖指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與張浩然2人所犯,沈德萬並未參與,然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竊得廢鐵等物後,持往志仁企業行變賣時,確係持沈德萬之身分證件登記,此有志仁企業行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可參,被告亦自承:3次裡面只有1次賣的時候有登記證件,登記沈德萬的那次是第2次,那次沈德萬有跟我們一起去偷,不然怎麼拿他的名字去登記等語不諱(院二卷第103頁),是堪信沈德萬確實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證人沈德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南州回來的那一次是我拿證件給廢鐵廠老闆,登記我的名字,另有一次我沒有參與,但是下班我去網咖,魏志倫拿1000多元給我,說是福利金(院二卷第28、29頁),應係混淆犯罪事實㈠(犯罪地點在屏東之南州,然變賣贓物時並未登記)及犯罪事實㈡(犯罪地點在曜德公司,變賣贓物時係以沈德萬之名義及證件登記),證人沈德萬之記憶應有錯誤,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事實(院二卷第112頁),此部分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其工作之便,竊取曜德公司所有之廢鐵變賣,其行為侵害曜德公司之財產,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初否認犯罪,後曜德公司負責人方文毅於100年12月13日過世,故被告未及於方文毅在世時與方文毅和解、向方文毅道歉或賠償曜德公司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被告所分得之贓款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以及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農,每月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所犯各罪之時間、手段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被告所犯各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於修正前後均得定應執行刑,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特此說明。
㈡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確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及所致生之損害均非甚鉅,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罹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更加守法、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流弊,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萬元,期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起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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