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齊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5號、100年度執緝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1、4、5犯罪日期欄位關於「98.09.10」、「98.11.1」、「98.11.3」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8年9月10日16時5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98年11月3日」、「98年11月1日或2日某時」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並均經原確定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