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峯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慶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洪慶峯因贓物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應予更正),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被告提出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審酌相關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