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 劉月理 被告 林孔壽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大陸籍被告,因兩造當時均為單身且情投意合,於OO年O月OO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回臺灣後亦於OO年O月OO日辦妥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約於OO年OO月間自大陸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來臺後僅與原告同住約一個月即離家,迄今已逾8年,期間未再與原告同居,音訊杳然。
原告自婚後即居住於現住所地,倘被告念及夫妻之情,理應返家、關心原告生活狀況,抑或以電話問候原告近況,然被告自離家後,對原告不聞不問,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兩造婚姻確因此發生破綻,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實係被告任意離家之行為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離婚,應屬有據,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OO年O月OO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即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林OO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灣沒幾天就跑掉了,從OO年O月OO日之後隔好幾個月被告來臺灣,被告沒有幾天就跑掉了。我是原告的鄰居,原告經常到我家來,原告有跟我說,我也會到原告家…(問:原告有無跟證人說被告跑掉的原因?)原告說兩造個性不合。(問:被告離家前有無跟原告說什麼?)被告沒有說什麼就跑了。(問:被告離家後,有無再回來過?有無跟原告聯絡?)都沒有。(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原告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臺灣或大陸」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被告婚後來臺未幾即離家不返,已逾8年與原告無互動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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