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 洺宏 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炎宏 被告 張秋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洺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洺宏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
18日邀集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炎宏、被告張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0年4月18日至103年4月18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1%計付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洺宏公司自10
1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斯時定儲利率為2.53%,本件利率依約加計2.11%為4.64%),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2,503,24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洺宏公司另於100年12月6日邀集被告蕭炎宏、張秋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0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6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1%計付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洺宏公司自102年
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斯時定儲利率為2.53%,本件利率依約加計2.11%為4.64%),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金1,798,17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蕭炎宏、張秋香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惟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洺宏公司向其借款並由被告蕭炎宏、張秋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洺宏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餘額查詢單、被告洺宏公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洺宏公司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債務,而被告洺宏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蕭炎宏、張秋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系爭債務與被告洺宏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蕭炎宏及張秋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雖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然業經原告拒絕,且不因此免除其等就系爭債務之連帶給付責任,其等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借款人│連帶│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保證人│(新臺幣)│││├─┼────┼───┼──────┼─────────┼──────────┤│一│洺宏科技│蕭炎宏│2,503,241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有限公司│張秋香││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利率4.64%計算之利│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息。│%、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洺宏科技│蕭炎宏│1,798,171元│自102年2月5日起│自102年3月6日起至│││有限公司│張秋香││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利率4.64%計算之利│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息。│%、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301,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