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育琳與 盧家榛 為表弟媳與表姊之關係,緣因盧家榛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有限公司」與莊育琳發生糾紛,嗣盧家榛報警到場處理並請莊育琳離去,致莊育琳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某時許,以「[email protected]」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刊登「今天很倒楣,去工廠載小孩,既然被一個瘋女人報警來趕我走,我只想說做到這樣妳們自求多福,當妳不尊重別人時,妳們也同樣會得到果報,希望我大伯他不會被他們擠掉」等文字辱罵盧家榛,足以毀損盧家榛之名譽。
二、案經盧家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3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莊育琳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具有為表弟媳與表姊之關係,並有於前揭時點,在臉書上張貼前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伊只是在抒發情緒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臉書刊登前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審易卷第15、25、36頁),核與告訴人盧家榛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2頁),並有臉書之網頁文章列印畫面一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而侮辱之對象,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張貼文字雖未指明係針對告訴人,然觀諸前揭卷附臉書張貼文字之內容,其中「今天很倒楣,去工廠載小孩,既然被一個瘋女人報警來趕我走」、「我希望我大伯他不會被他們擠掉」等語,得以推知被告起因於某項爭執事件始張貼上開文字,且所指對象係工廠內某女性,亦得推知被告大伯在該工廠內工作。再被告張貼前開文字後4小時亦緊接張貼「我誠心祝福盧家三兄妹對我的恩惠,不要讓我有機會看到報應,我也不求」等語,此亦有臉書網頁列印畫面一份可考(偵卷第21頁),而據證人即被告大伯 楊英宗 證述:我們公司的工廠有些工作為委外,當時為包商之被告哥哥可能將工作委任被告執行;101年7月時公司內有告訴人盧家榛、 楊英本 、 陳明賢 為公司員工,101年7月18日被告當天到公司與告訴人盧家榛發生爭執,是我弟弟楊英本告訴我的,告訴人盧家榛也有告訴我,爭執原因最主要可能是因為工作上之認知發生口角,及平常之積怨而導致衝突產生;文章中之「大伯」是指我,「瘋女人」依照事件之時間點,有可能是指告訴人盧家榛等語(易字卷第20~22頁),既被告緣因工作而出入○○○○有限公司之工廠,且工廠三位員工中僅一位為女性且為盧性,足認被告前開文字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盧家榛,再被告與告訴人之0生有嫌隙乙情,亦為證人楊英宗及楊英本等他人所知悉,故而證人楊英宗始得一見即可得推知被告前開文字所指者即得推知為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既可推知前揭文字係指告訴人,縱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對他人以口頭、文書、圖書等方式而為抽象謾罵、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使被謾罵輕蔑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一般危險,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如事實欄所載之詞語內容,係抽象指人之精神方面有問題,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故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公然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詞語謾罵告訴人,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已達於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不快之程度,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意旨類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於網路等公開網域張貼足以侮辱他人之文字,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表弟媳與表姊之親屬關係,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舊怨,再因工廠所新生之糾紛,即率然以前開方式發洩情緒而辱罵告訴人,其動機及目的仍稱不智與不當。再審酌被告所為係於網路而非真實公開之環境,以及非以直接指明告訴人真名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是其犯罪手段以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特別嚴重,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應認未達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罰之之程度。然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然惟未向告訴人致歉或為任何修復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