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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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5年間起,任職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六信),並自88年起擔任臺南六信大林分社之代理業務經辦員,因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受台南市政府之委託代理市庫後,轉委託臺南六信,是故甲○○即從事屬臺南市政府權限之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燃料費)之公共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公訴意旨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人),甲○○於九十二年間負責承辦代收91年度全期「燃料費」之業務,亦屬係從事代收業務之人。甲○○明知代收「燃料費」款項時,應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三聯單(含收據聯、存查聯、銷號聯)上,加蓋「台南六信大林收稅之章」戳(內含日期及承辦人印章),嗣完成該公文書後,應將「收據聯」交付繳款人收執,並應按日依「存查聯」、「銷號聯」製作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當日代收「燃料費」總額後,編製報表連同當日代收款項交給臺南六信總社營業部之出納人員彙整後,繳交公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1年6月間起,將如附表所示車主所繳交之「燃料費」款項隱匿挪用,侵占入己,並填載低於當日實際代收「燃料費」總額之不實金額,於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收入傳票,只將傳票上填載之代收「燃料費」金額,連同虛偽填載之傳票彙報給臺南六信總社營業部之出納人員,未依前述流程將所承辦代收如附表所示之「燃料費」款項按時繳回臺南六信總社,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代收「燃料費」17筆,合計新台幣(下同)94,477元。嗣為掩飾上述侵占犯行,又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承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燃料費」繳款書「銷號聯」、「存查聯」,分別以如附表註記欄所示方法,將已製作完成之之繳款書「存查聯」、「銷號聯」連續變造繳款日期,或不實填載為被告回補之日期(不含編號1部分),連同應繳之燃料費,連續持交臺南六信出納人員,以示如附表所示各筆「燃料費」係車主於變造或不實填載之日期繳納之意思,圖脫免罪責,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繳款義務人及公庫帳目查核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接獲車主反應其等已繳清91年「燃料費」,卻又收到催繳通知書,經監理站政風人員查證後,始知上情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進行調查。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 徐麗姬黃國禎林進才徐進坤張勝堯方林美花范坤炎黃金城曾靜美 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燃料費」繳款書、嘉義區監理站93年6月30日嘉監政字第0930011700號函1份(含附件)、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委託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代理市庫契約影本1份、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委託臺南六信代收各項稅費契約書影本1份、臺南六信94年4月12日南六信第0465號函附之代收各項稅款經收手續作業規定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不實登載燃料費收入總額於當日之現金傳票上及於繳款書之「存查聯」、「銷號聯」登載不實之繳款日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未依規定彙報總社,而挪用收取之燃料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變造原已製作完成之繳款書「存查聯」、「銷號聯」等公文書上收稅之章上之日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手段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被告僅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未依規定程序彙報所收稅費,影響國家財稅收入甚鉅,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已案發前已回補侵占之費用,對本次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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