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是人體器官因被毆受傷,經手術切除,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傷,係屬重傷外,是否屬重傷,應以該器官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是否已完全喪失,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該器官經切除,即屬重傷。本件被害人黃清章遭毆打致脾臟破裂,經手術摘除,固為事實,然‧‧‧脾臟摘除後,『其機能無其他臟器可完全代替,對身體健康無重大影響,但可能會稍微減低身體的免疫力,尚未達重大的傷害』,‧‧‧『脾臟本身沒有特殊化的組織,因此對生命並不是必需品』,『一個正常的人,施行脾臟切除術,在臨床上沒有明顯的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三號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一下,致告訴人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經查,告訴人乙○○遭毆打致脾臟破裂,經手術摘除之情,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查,告訴人手術後「1.預後良好。‧‧‧」之事實,有嘉義榮民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嘉醫行字第五三八八號函附(告訴人)診療結果摘要報告在卷足憑,堪認告訴人脾臟摘除對於渠之身體或健康,尚無重大之影響,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未合;復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一件附卷可考,告訴人亦陳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條文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