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WIPHAF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在泰國首都杜希特區結婚,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案入監服刑,被告即離家出走,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原告四處尋找被告,皆無所獲,嗣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履行同居案件,並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案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詎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履行同居案件,並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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