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月30日以桃警分刑秩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7月27日0時30分許,無
正當理由將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二氧化碳鋼瓶7瓶及鋼
珠1罐置放背包中,並將該背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中,嗣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13之1號
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搜索,並於背包中扣得上開物品,
因而查獲,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
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
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
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
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
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
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三、上開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7瓶及鋼珠1
罐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空氣
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動力模式,可發射
彈丸,經以0.55mm厚度監測板進行射擊測試後,無法貫穿監
測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動能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其次
,則應審認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7瓶及
鋼珠1罐有無正當理由與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本件被移送
人係將扣案之空氣槍放置在後車廂內,其並未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扣案之玩具槍,或持有扣案空氣槍作
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果被移送人
有任何使人心生畏懼之意,則應當將空氣槍置於隨手可得之
處,以使見聞之人心生畏懼,焉有置放後車廂之理。是以,
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之行為以遂行其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難遽
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認應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