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湖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謂「失竊」之機車(車號000-00
0號)事實是 蔡阿 每說該機車停在其住所多年,為免機車停放太久以致損壞,故叫抗告人代為修繕,且偶而發動也可在日後使用人 黃英美 回來取車時不致報廢而能繼續使用,抗告人平日上下班均以轎車代步,毋須竊取該機車,抗告人可提出證人 蔡阿每 出庭作證,證明是由證人叫抗告人去修繕機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㈡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㈢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2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㈣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及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分別闡釋綦詳。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僅泛稱被害人黃英美指訴機車失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因恐連累黃英美謊報遺失及偽造公文書之法律責任因而為不實之自白,請求與被害人黃英美對質或測謊等語,並未敘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足為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法院毋庸先命補正,亦不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逕以其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而毋須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原審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雖有可議,惟本件抗告既屬無理由,仍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彭洪媛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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