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婚後來台共有3次,每次均僅短暫居留1、2個月,嗣被告於93年6月30日以要返回大陸地區辦理良民證,以便在台取得工作證為由離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音訊全無,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3年6月30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高林里 亦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未歸?)從93年6月30日離家後就沒有回來過,我們就都沒有被告的消息,也無法跟被告聯絡。」、「(問:為何被告要離家出走?)被告來台以後,就覺得不適應生活,就說要回去大陸不要回來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3年6月30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且原告已於93年6月30日委由他人代為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經審核通過等情無訛,有該局93年11月15日境信慧字第0931109746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3年6月30日出境離台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至今已一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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