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小頭庄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旋於91年12月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詎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有一年有餘,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7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雖於91年12月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10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31日境信彤字第094101561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出境離台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一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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