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丙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及公司帳簿表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丙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並經認許於臺灣成立分公司(即原告),原告設有董事二人,被告原為原告之經理人及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惟原告業於民國94年2月18日召開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同意解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職務,且於94年2月22日通知被告上開解任情事。詎被告竟拒不交還其所保管,原告於經濟部所登記,如附件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予原告,反於其解任後之94年3月1日,未經原告允許,持該印鑑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新帳戶,並欺騙客戶將款項匯入其私自開設之新帳戶,而損害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公司印鑑章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並未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59頁參照,另原告已於本院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帳簿表冊之訴,該部分之請求與爭點,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否認其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惟按:
公司印鑑章係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其保管及使用對公司經營及權益有重大影響,衡情當係置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支配保管之下,俾確保公司印鑑章僅得由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加以使用。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係持有如附件所示公司印鑑章之人;況原告董事會於94年2月28日決議解任被告並於同年22日將上情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將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交付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此業經乙○○於本院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告訴被告要辦理移交手續,請被告交出印鑑章及簿冊,我見到被告本人,被告拒絕交付」等語無訛(本院卷第52頁參照),堪信被告確實持有如附件所示印鑑章,且拒不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於遭原告解任後之94年3月1日,仍持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及被告個人私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原告名義開設綜合存款帳戶,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參照),益足證被告確實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而未於被告解任後即將印鑑章交還原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4年2月22日通知被告解任後,被告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仍持有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