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甲○○即 馬中興 之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5月1日由馬中興變更為甲○○,並由原告於95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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