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東加油站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前列九人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依被告所簽授信合約書第19條、連帶保證書第19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第22頁),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現既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向本院起訴,依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並經原告到庭聲請移送(見本院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