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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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察對民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必須三連拍才具有公信原則,且一般都有二位警員執勤才算有效,本案既無拍照之證據,亦無同行之員警為人證,無法證明抗告人是搶黃燈還是闖紅燈,為無效、不具有公信力的行政,原審逕採警員片面之說詞為論據,即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係違反法律之判定,實難甘服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8日17時10分許,在台南市○○路、崇善十五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5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崇善十五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附卷可稽。(二)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世聰 到庭證稱:「當時是14至18時,我們在崇善十五街與崇善路口攔檢車輛,當時就發現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情事,我們就吹哨子,舉指揮棒,並且告知他違規事項,異議人當下懇求開別的罰金較輕的條款,我說不行,只能依其違規事由去舉發,當時大約講了
七、八分鐘,他說他家境多清苦,我們請他到監理所去申訴,因為我們是舉發單位沒有辦法幫他忙,他確實有闖紅燈行為,只是他覺得罰金太重。」「我們有目睹異議人闖紅燈的過程,當時已經很多車子停在停止線上,已經完全紅燈了,只有他一個人慢慢騎經過路口,我們攔停下他時他說他趕時間不好意思。」「當時我們有目睹當時已經完全紅燈了,並無異議人敘述的搶黃燈的情事。」等語。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台南市○○路、崇善十五街口未有闖紅燈行駛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案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三)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得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錄影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林世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綜上,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已如前述,則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1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南市○○路、崇善十五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世聰製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等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交通違規之當場舉發,自與逕行舉發須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拘束有別。
又本件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林世聰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
14至18時,我們在崇善十五街與崇善路口攔檢車輛,當時就發現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情事,我們就吹哨子,舉指揮棒,並且告知他違規事項,異議人當下懇求開別的罰金較輕的條款,我說不行,只能依其違規事由去舉發,當時大約講了
七、八分鐘,他說他家境多清苦,我們請他到監理所去申訴,因為我們是舉發單位沒有辦法幫他忙,他確實有闖紅燈行為,只是他覺得罰金太重。」「我們有目睹異議人闖紅燈的過程,當時已經很多車子停在停止線上,已經完全紅燈了,只有他一個人慢慢騎經過路口,我們攔停下他時他說他趕時間不好意思。」「當時我們有目睹當時已經完全紅燈了,並無異議人敘述的搶黃燈的情事。」等語,執勤員警就違規過程均能詳細描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舉發員警證述與抗告人間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縱員警舉發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抗告人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抗告人辯稱本件別無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而指摘原處分、原審裁定為違法,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