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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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於民國96年9月2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於96年10月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6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未附上訴理由,經原審通知其於10日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具體理由,被告雖於96年11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內容僅表示「上訴人甲○○對於本案犯行已深感悔悟,上訴人於今年7月初在南投看守所執行時抽血檢驗證實感染HIV之疾病,且上訴人家中尚有年幼女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其所述之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已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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