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係成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然原裁定引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之規定,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與其成立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與減刑,據此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減刑之聲請,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減刑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減刑之罪名,然其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成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有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刑法第339條又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條文。按根據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名,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得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行聲請減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㈢另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准予減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減刑之罪名,然其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成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刑法第339條又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條文。根據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應不得減刑,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引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之規定,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與其成立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與減刑,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減刑之聲請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