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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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丙○○
乙○○戊○○丁○○共同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0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 李宜興 (男,民國六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甥、外甥女,被繼承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爰依規定具狀向法院聲明為繼承等語。台南地院之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宜興財產,固據提出相關文書等件為證,惟伊等係被繼承人之外甥、外甥女,並非法定繼承權人,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即無繼承權為由,駁回其等繼承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抗告法院以:被繼承人李宜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其妹 李凌香 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再抗告人等均為李凌香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外甥、外甥女。李凌香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生前並未向李宜興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繼承權為身分上一身專屬之權利,李凌香既已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李宜興遺產之繼承權即消滅,再抗告人不得繼承李凌香之繼承權。再抗告人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所列之繼承人,對於李宜興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即無繼承權。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情,維持一審法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惟按我國民法就繼承之標的,係採當然繼承主義,此項當然繼承主義,並未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排除適用,此觀同條例第四十一條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至明。準此,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台灣地區之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雖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僅係曉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以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形,並非指繼承人於其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判決要旨)。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等係被繼承人李宜興之外甥、外甥女,李宜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妹李凌香當然繼承,李凌香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其等均為李凌香之子女,就李凌香已依法當然繼承之李宜興遺產,應由其等再為繼承等語,苟再抗告人所言非虛,核係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李宜興之再轉繼承人,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本件第一審法院未就再抗告人等是否確係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予以詳查,遽以彼等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繼承表示之聲明;原抗告法院亦未審酌上情,僅以李凌香生前並未向被繼承人李宜興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李凌香既已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李宜興遺產之繼承權即消滅,再抗告人不得繼承李凌香之繼承權為由,惟就李凌香因被繼承人李宜興死亡而當然繼承李宜興遺產,李凌香其後死亡,再抗告人等當然再轉繼承李宜興遺產,苟仍在得為繼承表示之三年期限內,何以不得為繼承表示之聲明?恝而不論,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等之判斷,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