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多次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先後以九十年度簡字二七九八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五月確定;因再犯案經撤銷緩刑宣告,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合併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同上址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合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
㈢卷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㈣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且為累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附記事項: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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