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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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於民國96年6月15日增訂第2、3項(於7月4日公布):「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67條規定為(亦於96年6月15日修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上訴書應敘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上訴二審應具備之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顯然違背程序正義、比例原則及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本意。」等語。可知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可認定。
三、又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係於96年10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於同年11月6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依前所述並未依法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5日送達自訴人,有原審法院96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被告之上訴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四、被告既於96年10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則其上訴期間應於96年11月8日屆滿,計至96年11月28日上訴期間屆滿20日。
而原審於本案被告上訴期間屆滿20日之後即96年12月3日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於96年12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迄仍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