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90
5、1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民國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劉佳雄 等人共犯強盜案件,劉佳雄已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提起公訴,被告亦經該署96年度偵字第2141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現由本院96年度1550號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65條第1項規定,就與該案相牽連之本件犯罪追加起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就其與共犯劉佳雄共犯本件追加起訴書(即本院96年度1363號判決所指事實)所指之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本院96年度1363號劉佳雄該案前已於96年8月3日辯論終結、而被告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強盜罪部分(即96年度偵字第21415號),前經本院受理(即本院96年度1550號)後,亦已於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且本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亦與其前所犯強盜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公訴人追加起訴自難認合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