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
(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明義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2年度促字第17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依相對人乙○○簽立之約定書第3條:「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定最後通知貴行之住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等情明確,則相對人乙○○若住所有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其未以書面通知,即足推定其戶籍地址僅係形式上之變更,實際上真正住所並未變更,而 莊郭裕 又為相對人乙○○同居之親屬之資格,代為收受送達,即屬合法。原裁定未詳勘住所及戶籍之區別,即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以維權益。
二、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抗告人對於原審撤銷相對人乙○○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函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
三、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送達文書之處所須確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依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若無其他客觀事實可明已有其他住所,則戶籍地址應仍得為認定住所「一定事實」之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經查:相對人乙○○曾分別於91年6月19日、92年10月17日為戶籍遷徙,92年4月9日時係設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等情,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8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6000563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頁)。抗告人固抗辯兩造間曾約定應以書面通知變更住所事宜,相對人既未為變更住所之通知,足推相對人仍居住於原住所即崇明五街10號等語,然住所地之設定乃依客觀一定事實而為認定,即便兩造間曾約定應以書面通知住所地之變更事宜,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可資證明相對人並非居住於上揭設籍地之憑據,自難僅憑相對人未依約通知抗告人乙節,即謂相對人乙○○事實上並非居住於設籍地。是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17757號支付命命,就相對人乙○○部分,係於92年4月9日送達至「臺南市○○○街○○號」,並由莊郭裕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並未送達相對人乙○○當時之住所即「臺南市○區○○里○○○○○街○○號」,則莊郭裕所為之代收,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而該支付命令又已逾三個月未能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乙○○,應認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審法院以96年6月26日南院雅非文92促第17757號函撤銷乙○○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並另以96年7月17日南院雅非文92年促第17757號函補充說明前揭函撤銷之範圍僅止於相對人乙○○部分,亦無違誤。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前開通知原不得聲明不服,及撤銷乙○○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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