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0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3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惟僅表明其已與債權銀行作協商云云,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