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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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
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
告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
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86,81
7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略稱:內容有疑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前開陳述,然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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