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丁○○
            號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元,
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屏
簡字第7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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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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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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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解費│1,45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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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990元│3,9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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