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及如附表三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乃於94年7月初,以其任職公司收銀工作需保證人為由,央請張 麗蕙 擔任保證人,並請 張麗 蕙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作為資力之證明, 張麗蕙 不疑有他,遂允其所請。甲○○於取得上開張麗蕙之國民身分證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冒用張麗蕙之名義,連續於如附表一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簽章欄內偽造「張麗蕙」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進而交予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張麗蕙向各該公司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麗蕙、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麗蕙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而核發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甲○○。甲○○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取得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後,即於94年8月初,在不詳地點,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麗蕙」之簽名,以表示「張麗蕙」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先後出示該信用卡購買商品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甲○○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甲○○並連續於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張麗蕙」簽名,作成「張麗蕙」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向各該結帳人員提出上揭偽造「張麗蕙」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麗蕙及各該特約商店,並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承辦人員依交易內容交付前開金額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內,持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輸入依不正方法所取得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各次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所使用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卡號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因張麗蕙於95年1月接獲萬泰商業銀行之催繳通知,經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宣告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聲明書、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被告提款翻拍相片共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惟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四)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前開數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予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個人信貸,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進而於消費時提出行使,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進而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之所為,及冒用張麗蕙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而詐得貸款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內,利用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而預借現金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原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經濟之需求,連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並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全數清償對萬泰商業銀行部分之債務,有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可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已因交付予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表一~F0~T32┌──┬──────┬───────┬────────┬─────────┐│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署押│├──┼──────┼───────┼────────┼─────────┤│1│94年7月20日│臺北縣板橋市遠│匯豐銀行信用卡申│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申請書誤載│東百貨公司│請表(卡號:5439│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為93年7月20││000000000000)│「張麗蕙」簽名壹枚│││日)││││├──┼──────┼───────┼────────┼─────────┤│2│94年7月13日│臺北縣板橋市某│萬泰商業銀行現金│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處│卡申請書(卡號:0│簽名欄內偽造之「張│││││00000000000)│麗蕙」簽名壹枚│├──┼──────┼───────┼────────┼─────────┤│3│94年7月14日│臺北縣土城市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央路2段304號│個人信貸申請書暨│定書申請/立約人簽││││中國信託商業銀│約定書(帳號:002│章欄內偽造之「張麗││││行土城分行│000000000)、個│蕙」簽名壹枚、個人│││││人信貸借據暨約定│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申│││││書(帳號:002024│請人(即為立約人)│││││445034)、中國信│簽章欄內偽造之「張│││││託WISH現金卡申請│麗蕙」簽名壹枚、中│││││書(帳號:495907│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935346)、宣告書│請書立約人(借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麗蕙」簽名共參枚││││││、宣告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麗蕙││││││」簽名壹枚│└──┴──────┴───────┴────────┴─────────┘附表二┌───────────┬─────────┐│信用卡卡號│應沒收署押│├───────────┼─────────┤│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805694號信用卡(萬事達│造之「張麗蕙」壹枚││普卡)││└───────────┴─────────┘附表三┌──────────────────────────────────────┐│匯豐銀行萬事達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年/月/日││(新臺幣││││││)││├──┼────┼───────┼────┼─────────────────┤│1│94/8/11│SKINFOOD板橋│1115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麗││││中山店││蕙」簽名壹枚(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2│94/8/11│美華泰進口精品│1489元│同上││││生活館--板橋店│││├──┼────┼───────┼────┼─────────────────┤│3│94/8/13│遠東百貨板橋分│3564元│同上││││公司│││├──┼────┼───────┼────┼─────────────────┤│4│94/8/13│板橋玫瑰│1124元│同上│├──┼────┼───────┼────┼─────────────────┤│5│94/8/14│遠東百貨板橋分│1300元│同上││││公司│││├──┼────┼───────┼────┼─────────────────┤│6│94/8/14│同上│1197元│同上│├──┼────┼───────┼────┼─────────────────┤│7│94/8/15│同上│4220元│同上│├──┼────┼───────┼────┼─────────────────┤│8│94/8/21│同上│2525元│同上│├──┼────┼───────┼────┼─────────────────┤│9│94/8/23│同上│1794元│同上│├──┼────┼───────┼────┼─────────────────┤│10│94/8/24│大潤發土城店│3363元│同上│├──┼────┼───────┼────┼─────────────────┤│11│94/8/25│遠東百貨板橋分│3500元│同上││││公司│││├──┼────┼───────┼────┼─────────────────┤│12│94/9/1│同上│1550元│同上│├──┼────┼───────┼────┼─────────────────┤│13│94/9/4│大潤發土城店│817元│同上│├──┼────┼───────┼────┼─────────────────┤│14│94/9/4│遠東百貨板橋分│2600元│同上││││公司│││├──┼────┼───────┼────┼─────────────────┤│15│94/9/13│ 康是美 生活藥妝│3533元│同上││││店-城美門市│││├──┼────┼───────┼────┼─────────────────┤│16│94/9/15│遠東百貨板橋分│1184元│同上││││公司│││├──┼────┼───────┼────┼─────────────────┤│17│94/9/18│同上│5868元│同上│├──┼────┼───────┼────┼─────────────────┤│18│94/9/20│同上│601元│同上│├──┼────┼───────┼────┼─────────────────┤│19│94/9/20│同上│2567元│同上│├──┼────┼───────┼────┼─────────────────┤│20│94/9/22│同上│3350元│同上│├──┼────┼───────┼────┼─────────────────┤│21│94/9/29│同上│3504元│同上│├──┼────┼───────┼────┼─────────────────┤│22│94/10/2│大潤發土城店│783元│同上│├──┼────┼───────┼────┼─────────────────┤│23│94/10/12│遠東百貨板橋分│1336元│同上││││公司│││├──┼────┼───────┼────┼─────────────────┤│24│94/10/12│同上│2800元│同上│├──┼────┼───────┼────┼─────────────────┤│25│94/10/22│大潤發土城店│1005元│同上│├──┼────┼───────┼────┼─────────────────┤│26│94/11/1│遠東百貨板橋分│4233元│同上││││公司│││├──┼────┼───────┼────┼─────────────────┤│27│94/11/6│大潤發土城店│1184元│同上│├──┼────┼───────┼────┼─────────────────┤│28│94/11/10│遠東百貨板橋分│1728元│同上││││公司│││├──┼────┼───────┼────┼─────────────────┤│29│94/11/14│康是美生活藥妝│1149元│同上││││店-城美門市│││├──┼────┼───────┼────┼─────────────────┤│30│94/11/24│大潤發土城店│358元│同上│├──┼────┼───────┼────┼─────────────────┤│31│94/11/24│同上│1806元│同上│├──┼────┼───────┼────┼─────────────────┤│32│94/12/25│名家美精緻生活│866元│同上││││館--土城店│││├──┼────┼───────┼────┼─────────────────┤│33│94/12/25│萊亞汽車旅館│1480元│同上│└──┴────┴───────┴────┴─────────────────┘附表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冒借日期│金額(新臺幣)│├────┼───────────────────┤│94/8/21│15000元│├────┼───────────────────┤│94/8/25│2000元│├────┼───────────────────┤│94/8/29│7600元│├────┼───────────────────┤│94/9/3│4900元│├────┼───────────────────┤│94/11/22│7000元│├────┼───────────────────┤│94/12/23│1800元│├────┴───────────────────┤│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94/9/10│20000元│├────┼───────────────────┤│94/11/11│1000元│├────┼───────────────────┤│94/11/11│10000元│├────┼───────────────────┤│94/11/17│4000元│├────┼───────────────────┤│94/11/26│1300元│├────┼───────────────────┤│94/12/23│1800元│├────┴───────────────────┤│※萬泰商業銀行部分均已償還│├────────────────────────┤│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4/10/9│5000元(遠東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94/11/11│10000元(遠東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