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411號)。茲因拍賣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國96年4月30日苗院燉95執地字第13411號通知、三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及91年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可供審酌。
三、聲請人陳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1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曾聲請本院95年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尚屬無訛。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併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其後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始為合法,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