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6),准以等值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紙(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92106)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將於民國97年7月15日到期,為此聲請准以等值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