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稅捐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二樓)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之董事長 葉宗憲 業於95年1月17日死亡,法人股東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監察人 彭清孟 、董事 姚嘉芝 、 陳政彥 復均分別辭任監察人及董事之職務,造成聲請人所核發之95年度營業稅違章處分書無法合法送達,為辦理處分書之送達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之運作。是依上開規定,於公司董事會有事實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維股東權益。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業於95年1月17日死亡,法人股東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監察人彭清孟、董事姚嘉芝、陳政彥復均分別辭任監察人及董事之職務後,已無其他董事可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相對人已無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資料登記聲請書查詢單、華隆股份有限公司95年47月20日第15屆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3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601048
450號函、中華民國95年07月20日經商字第09502105540、09502105870、09502106630號函、國史館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362、363、365、366、36
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第44支郵局第1004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義新公司中華民國95年07月31日(95)義新字第0731號函等件在卷(見卷第8-36頁)可按,足認相對人義新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致聲請人因而無從合法送達上開處分書,嚴重影響課稅稽徵,是以,本件聲請人自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葉宗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66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詢單附卷(見卷第57頁)可按,而相對人公司為華隆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則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0
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起訴書在卷(見卷第58-61頁)可詳,且詳閱華隆公司曾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其宣告破產事件中,亦明確表示相對人公司為其所轉投資公司,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3年度整字第1號、94年度破字第5號等案卷核屬無訛,而華隆公司之現任董事長為甲○○,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見卷第62頁)可佐,應堪認甲○○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情況,自較他人更能了解及處理,自適宜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