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
85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犯法條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惟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刪除第38條條文,該法律既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對之聲請減刑顯無必要,應予裁定駁回外,其餘各罪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分別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按其犯罪行為發生時點為不同易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